(1)团体本位的法律。按日耳曼法,法律保护的中心和出发点是团体、个人行使权利,负担义务要受团体的约束。
(2)属人主义的法律。日耳曼法只适用于日耳曼人,这是沿袭原始社会时期部落习惯只适用于本族全体成员的惯例而形成的原则。
(3)具体的法律。日耳曼法不是抽象的法规,没有一般的原则规定,而只是一些解决各种纠纷的具体办法。
(4)注重形式,注重法律行为的外部表现。在各日耳曼王国,各种法律行为如转让财产、结婚、追索债务和脱离民族关系等,都必须遵循固守的形式和程序,讲固定语言,配合着做一定象征性动作,有符合法定条件和人数的证人在场等,否则不产生效力。
(5)世俗的法律。日耳曼法中虽然有宣誓和神明裁判等反映宗教信仰的制度,但法律本身并没有和宗教教义直接相联系,其内容不包括宗教法规。
扩展资料
在公元5~9世纪,各日耳曼王国以各自的习惯为基础,先后编纂了成文法,即所谓“蛮族法典”。如5世纪末西哥特王国的《欧里克法典》、5世纪末6世纪初法兰克王国的《萨利克法典》和 7世纪伦巴第王国的《伦巴第法令集》等。
其中以《萨利克法典》最为重要,历来研究也最多。 这些法典除盎格鲁-撒克逊法和北部日耳曼诸部落的法律是用方言写成的以外,其余大都用拉丁文写成,并使用了若干罗马法术语。它们并没有规定社会成员所应遵守的一般规则,而只是记载了一些具体案件的判决。此外又出现了国王颁布的法令,如法兰克王国查理大帝(768~814在位)颁布了大量法令,适用于全国居民。
自9世纪开始,随着封建制度的逐步形成和查理曼帝国的分裂,属人主义逐步改变为属地主义,这些在日耳曼法与罗马法相结合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封建地方法,适用于本地区的所有居民,而不论其民族与国籍。
按日耳曼部落习惯,社会成员一般分为四个等级:贵族、自由人、半自由人和奴隶。在入侵罗马的过程中,部落联盟的最高军事首长形成了名副其实的国王,兼任祭司长和人民大会主席。
在入侵罗马前人民大会是真正的权力机关,由全体自由人组成,决定一切重大问题、进行审判和履行宗教仪式;侵入罗马后,其作用不断下降,且日益被下级军事首长和新的贵族所控制。
在财产法方面,入侵罗马前只是房屋和篱笆围墙以内的宅旁园地属于家庭私有,森林、牧场和水流等则属于公社所有,共同使用。耕地定期分配给各个家庭使用,分配的多寡依其社会地位高低而定。至日耳曼成文法时代,份地已为各户家庭长期占有,不再定期分配,并可以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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