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非法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
最高法2010年12月13日《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集资案件解释》)第一条、第二条分别规定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和“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的认定情形。
笔者结合办案经验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作如下分析:
通常表现为未经有关机构批准而吸收公众存款行为,张明楷教授认为:“非法”不仅表现为未经批准而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也表现为金融机构内部利用自己的地位与条件实施的非法行为,既考虑程序非法,也重视实体非法。笔者也赞同此观点,因为,依据《集资案件解释》第一条表述的“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的规定,犯罪行为可以是未经批准的主体实施,也可以是合法经营主体实施。
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应该是公开的,向社会公开宣传,公开的对象应该是不特定的公众,并非特定群体。通常是通过短信、宣传册的方式向社会公开宣传,社会公众都知晓其行为,但对隐藏的目的不得而知。
向公众作出的回报承诺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只要可以足以使公众主观认为在一定期限内可以收回货币、实物或者股权以及相应的利息,只要具有回报的可能性即可。
关键还是与集资诈骗的区别,前者不要求具有特定的目的,后者要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前者的犯罪往往与民间借贷或者正常的贷款相关联的。因此,在司法实践中,需要严格区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
总的来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未经批准,通过口口相传的方式在社会上进行宣传,承诺支付高额利息或者实物股权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犯罪数额巨大,并造成巨额借款不能返还的严重后果,严重扰乱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作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共同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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